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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深化资本项目管理改革,提升境内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水平,扎实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直接境外发行上市或发行境外存托凭证(以下统称境外上市)的相关资金管理事宜,适用本通知。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应在境外上市首个交易日起或超额配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省级/计划单列市区域内银行(以下简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备案材料(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无需事前备案的除外);

(三)境外发行或超额配售完成的公告文件。

银行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以下简称系统)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为境内企业办理登记,并打印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交境内企业。

四、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后,应持书面申请、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相关备案或批复文件(如有)等,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一)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持有流通股的境内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二)完成境外股份注销,将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导致资本变动;

(三)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后导致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经中国证监会备案进行H股“全流通”;

(五)增发(含超额配售、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等)股份。

其中,第(四)项、第(五)项应在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可在办理第(四)项、第(五)项变更登记时一并办理。

五、境内企业回购其境外股份,可使用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企业使用境内资金的,应持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回购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企业办理登记并打印回购业务登记凭证,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交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凭回购业务登记凭证在所在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兑。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或回购未达成,不得改变用途,应及时汇回境内。

六、境内企业(不含银行)境外上市相关资金汇兑应通过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账户代码为2103,收支范围见附件2),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内企业因境外上市业务需新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的,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办理。

七、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如留存境外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或超额配售完成之日前获得业务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并应符合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

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募集资金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相关要求。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外币调回的,应汇回至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存放和使用,可自主结汇。以人民币调回的,可汇回至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存放和使用。

境外上市募集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八、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或非参与型优先股,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开户、汇兑等。境内企业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的,应按规定办理外债变更或注销登记及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九、境内企业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持书面申请、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十、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股份的,应在减持前或减持后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减持登记:

(一)境内股东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见附件3);

(二)关于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如有);

(三)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备案材料,以及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银行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股东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减持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交境内股东。

十一、境内股东增持境内企业境外股份,应在拟增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增持登记:

(一)境内股东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供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关于增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如有);

(四)前述材料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股东办理登记并打印增持业务登记凭证,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交境内股东,境内股东凭增持业务登记凭证在所在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兑。

境内股东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或交易未达成,不得改变用途,应及时汇回境内。

十二、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后,境内股东增减持等业务相关资金汇兑应通过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收支范围见附件2)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内股东因增减持业务需新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的,应凭增减持业务登记凭证办理。

十三、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企业境外股份等所得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以外币调回的,应汇回至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存放和使用。以人民币调回的,可汇回至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存放和使用。

十四、境内企业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账户,专项用于境外上市业务。

十五、境内企业及其境内股东在境内办理境外上市相关资金即期结汇、购汇及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应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并遵循实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则。

十六、境外上市境内企业的国有股东需将减持该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股份的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企业代为办理。该境内企业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通过其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将相关资金直接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七、境内企业向境外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需从境内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缴税的,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完税证明。

十八、H股“全流通”业务相关资金划转应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账户进行。中国结算应在境内银行开立H股“全流通”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17),中国结算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香港)可开立境外外汇专用账户,用于H股“全流通”业务相关资金划转,账户收支范围见附件2。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应通过中国结算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十九、本通知所提境内企业、境内股东、相关境内金融机构及中国结算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公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4版)》(汇发﹝2025﹞38号文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及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报送账户、结售汇及收付等相关信息。

境内企业参加H股“全流通”的,境内证券公司应及时将逐笔涉外收付信息、业务编号等登记信息报送至中国结算或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专用外汇账户开户行。中国结算应在开户行协助下完成H股“全流通”涉外资金集中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二十、相关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在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汇兑、上市费用境外扣减等方面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并应完整保存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等材料备查。

二十一、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二、境内企业、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违反本通知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三、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资金管理相关事宜参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四、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相关资金管理,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通知自2026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  境外上市登记表

附件2  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管理一览表

附件3  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_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登记办理_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02号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注: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已停止执行。】

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

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20%以内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

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

第十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融资中介机构代理,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在48小时以内,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

第十二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

第十九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3日公布的《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报7.1152 调贬34个基点

来自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数据显示,今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报7.1152,较前一交易日调贬34个基点。前一交易日,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报7.1118。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25年9月26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1152元,1欧元对人民币8.3117元,100日元对人民币4.7524元,1港元对人民币0.91430元,1英镑对人民币9.5062元,1澳大利亚元对人民币4.6599元,1新西兰元对人民币4.1117元,1新加坡元对人民币5.5052元,1瑞士法郎对人民币8.9085元,1加拿大元对人民币5.1128元,人民币1元对1.1270澳门元,人民币1元对0.59209马来西亚林吉特,人民币1元对11.7721俄罗斯卢布,人民币1元对2.4457南非兰特,人民币1元对197.79韩元,人民币1元对0.51519阿联酋迪拉姆,人民币1元对0.52614沙特里亚尔,人民币1元对47.1643匈牙利福林,人民币1元对0.51407波兰兹罗提,人民币1元对0.8982丹麦克朗,人民币1元对1.3277瑞典克朗,人民币1元对1.4076挪威克朗,人民币1元对5.83128土耳其里拉,人民币1元对2.5957墨西哥比索,人民币1元对4.5190泰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