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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02号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注: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已停止执行。】

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

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20%以内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

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

第十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融资中介机构代理,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在48小时以内,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

第十二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

第十九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3日公布的《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央行严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风险

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内外代理银行资金收付、拆借,试点企业贸易真实性核查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体现央行严格控制风险的意图。

《细则》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细则》要求,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细则》还要求,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此外,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任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