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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3号(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7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5年12月16日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外汇市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外汇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外汇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是指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 具有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之间开展人民币与外币交易应通过外汇交易中心进行。

境外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可选择双边清算或通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第六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影响银行间外汇市场秩序和损害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市场参与机构管理

第七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下,在规定范围内分别组织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和清算,制定业务规则,提供设施和服务。

第八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加强业务协作,开展数据交互,保障业务和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不断提升设施服务水平。

第九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如发生重大异常、系统故障等,对外汇市场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以法人身份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并应先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分别负责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资格、清算资格管理,并履行相应的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实行前中后台分离机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指派具备必要能力的交易员代表其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报价、交易,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在交易达成后以安全高效的方式尽快完成交易确认,自主决定参与交易冲销、同步交收等风险缓释服务,提升结算效率,缓释交易风险。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交易,应当与交易对手签署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十六条 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可为银行间人民币外汇衍生品等提供经纪服务。

金融机构通过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协商达成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交易意向后,应即时通过外汇交易中心确认后方可达成交易。

第三章 业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交易中心可根据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报价计算、形成并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按照相关规则计算并发布人民币汇率收盘价、参考汇率等重要数据指标。

参与中间价报价的金融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中间价报价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价格实行日最大浮动幅度管理机制,报价与成交不得超过相应货币对中间价的上下波动幅度。上下波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外汇交易中心应根据服务实体经济的需求丰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品种、币种、方式,完善交易时间安排。

(一)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期权等。

(二)交易方式包括询价、竞价、撮合,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上海清算所应根据服务实体经济的需求拓展清算品种、币种,合理计量风险资源,计算保证金和清算基金规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采取有效措施管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实行做市商或报价行制度。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或报价行应承担持续提供人民币与外币交易买、卖价格义务。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可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结售汇业务敞口,并合理开展做市或自营交易,积极向市场提供流动性,调剂外汇市场供求余缺。

境外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坚持审慎原则,符合管理跨境交易人民币汇率敞口等实际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央行类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应妥善保护交易相关信息。

(一)采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方式交流交易信息,遵循可追溯、可审核、有记录、有访问控制的原则。

(二)按照规定妥善、完整地保存交易、清算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履行外汇市场交易和清算的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公布基础行情、清算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履行数据统计和信息报送义务。

第二十七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可按照商业化原则向金融机构、金融信息服务商等提供银行间外汇市场数据服务。

(一)数据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遵守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进行数据加工脱敏处理,不得损害参与机构利益。

(二)数据服务涉及数据出境的,应遵守数据出境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息服务商等机构向市场分发银行间外汇市场相关数据,应保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向金融机构收取交易、清算相关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履行自律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外汇市场准则和实施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境内金融机构、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入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等处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经允许参与具有离岸性质的人民币与外币交易,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二)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外央行类机构、境外清算行、境外参加行,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各类境外机构投资者。

(三)境内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专门为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金融信息服务商,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及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市场信息或数据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实施。《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同时废止。

程序化交易新规!重点管理期货高频交易,强调跨交易所跨市场信息共享监控

财联社1月18日讯(记者 周晓雅)时隔八个月,程序化交易迎来又一管理规定。

1月1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就《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 高频交易监管 证监会征求意见稿_期货高频打手续费

证监会表示,为加强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监管,规范程序化交易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起草《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16日。

此次征求意见稿共七章37条,与去年5月发布的《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相比,《征求意见稿》强调对高频交易的监管。具体来看有以下核心要点值得关注。

一是明确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的定义、基本原则、相关监管职责分工、信息共享与监测监控等,强调程序化交易跨交易所跨市场信息共享和监测监控的强化。

二是实行报告管理,明确各方责任、报告路径、核查要求。

三是在系统接入管理方面,明确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纳入期货公司合规风控体系,明确期货公司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权限开放给客户等禁止性行为。

四是对主机托管和席位管理进行梳理,期货公司不得向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技术故障等情况的程序化交易客户提供主机交易托管服务。

五是明确程序化交易者、期货公司合规风控要求,期货交易所风险防控要求,提出加强交易监测监控、突出对高频交易的重点监管。

六是明确期货交易所、中期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各方的监督管理。

高频交易受重点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而高频交易,则是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频率较高,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较高,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特征中,具备一项或者多项特征的程序化交易,具体标准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不过,对做市商以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做市业务的,由期货交易所另行规定。在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从事程序化交易的,适用该《征求意见稿》,沪深交易所ETF期权不适用。

高频交易的监管在《征求意见稿》中多有着墨。比如,对于可以按规定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交易的非期货会员,证监会表示,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有关信息,经期货交易所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但这些交易者不得从事高频交易。

程序化交易者的报告管理方面,《征求意见稿》对程序化交易者提出需要报告信息包括账户基本信息,包括交易者名称、交易编码、委托的期货公司、产品管理人、交易和软件信息、交易指令执行方式和交易软件名称、基本功能、开发主体等。

同时强调,在所有程序化交易者应报告信息的基础上,高频交易者还应当报告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服务器所在地、技术系统测试报告、应急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此外,在期货交易所对报告信息核查上,查高频交易者报告的交易策略类型、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等信息也将被重点核查。

期货交易所对高频交易的重点管理还体现在,密切监测监控高频交易行为变化,建立报撤单收费、交易限额等制度,并可以对高频交易手续费实施差异化管理。

压实期货公司主体职责

《征求意见稿》中,期货公司对从事程序化交易客户的职责范围,也在多处被明确。

在报告管理方面,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前,应与客户签订相关委托协议。程序化交易客户也需要在交易从事前向期货公司报告相关信息,并由期货公司核查后再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除了事前核查,事中期货公司也被明确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程序化交易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按规定,拒绝继续接受其开仓委托。

在系统接入方面,期货公司应当将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纳入合规风控体系,建立健全接入测试、交易监测、异常处理、应急处置、退出安排等全流程管理机制。

期货公司无论是对程序化交易客户使用的技术系统接入公司自身交易信息系统,或是公司自身从事程序化交易活动,都需要进行相关测试,并对测试记录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对于主机托管和席位管理,期货公司也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保障交易公平,并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程序化交易客户使用主机交易托管资源、程序化交易客户使用交易席位的情况。

程序化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制度,也是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的。《征求意见稿》还突出对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监控,明确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监管力度最大至采取市场禁入

对于期货交易所、中期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各方的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也进行梳理。

在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对短时间报撤单成交比达到一定标准、短时间大笔连续或密集报单等四类可能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的程序化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测监控。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除了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测监控,还对跨交易所跨市场程序化交易风险予以重点监测监控。

另外,程序化交易相关机构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构成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构成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情节严重的,将分别按照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第一百五十条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中罚款最高至五百万,另外还有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征求意见稿》还提到,对在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