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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期货合约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重定向自外币期货合约)

外汇期货(foreign exchange futures)

外汇期货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依据现在约定的比例,以一种货币交换另一种货币的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是指以汇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用来回避汇率风险。它是金融期货中最早出现的品种。自1972年5月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的国际货币市场分部推出第一张外汇期货合约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外汇期货交易一直保持着旺盛的发展势头。它不仅为广大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等经济主体提供了有效的套期保值的工具,而且也为套利者和投机者提供了新的获利手段。

1972年5月,芝加哥商业交易所正式成立国际货币市场分部,推出了七种外汇期货合约,从而揭开了期货市场创新发展的序幕。从1976年以来,外汇期货市场迅速发展,交易量激增了数十倍。1978年纽约商品交易所也增加了外汇期货业务,1979年,纽约证券交易所亦宣布,设立一个新的交易所来专门从事外币和金融期货。1981年2月,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首次开设了欧洲美元期货交易。随后,澳大利亚、加拿大、荷兰、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也开设了外汇期货交易市场,从此,外汇期货市场便蓬勃发展起来。

目前,外汇期货交易的主要品种有:美元、英镑、德国马克、日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澳大利亚元、法国法郎、荷兰盾等。从世界范围看,外汇期货的主要市场在美国,其中又基本上集中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的国际货币市场(IMM)、中美洲商品交易所(MCE)和费城期货交易所(PBOT)。

国际货币市场主要进行澳大利亚元、英镑、加拿大元、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和瑞士法郎的期货合约交易;

中美洲商品交易所进行英镑、加拿大元、德国马克、日元和瑞士法郎的期货交易;

费城期货交易所主要交易法国法郎、英镑、加拿大元、澳大利亚元、日元、瑞士法郎、德国马克和欧洲货币单位。

此外,外汇期货的主要交易所还有: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LIFFE)、新加坡国际货币交易所(SIMEX)、东京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TIFFE)、法国国际期货交易所(MATIF)等,每个交易所基本都有本国货币与其他主要货币交易的期货合约。在外汇市场上,存在着一种传统的远期外汇交易方式,它与外汇期货交易在许多方面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常常被误认为是期货交易。在此,有必要对它们作出简单的区分。所谓远期外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成交时约定于未来某日期按成交时确定的汇率交收一定数量某种外汇的交易方式。远期外汇交易一般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相互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达成,交易数量、期限、价格自由商定,比外汇期货更加灵活。在套期保值时,远期交易的针对性更强,往往可以使风险全部对冲。但是,远期交易的价格不具备期货价格那样的公开性、公平性与公正性。远期交易没有交易所、清算所为中介,流动性远低于期货交易,而且面临着对手的违约风险。

货币期货交易的特点

货币期货交易与远期外汇交易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市场参与者不同。远期外汇交易的参与者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跨国公司等大企业,货币期货交易则以其灵活的方式为各种各样的企业提供了规避风险的管理工具。

(2)流动性不同。远期外汇交易由于参与者在数量上的局限性,一般而言合约的流动性较低,货币期货交易则由于参与者众多,且有大量的投机者和套利者,流动性较好。

(3)交易手段不同。远期外汇交易的市场是无形的,是由金融机构与其客户用各种通讯手段构建的,货币期货交易则是在专门的交易所中进行的,是有形市场交易。

(4)合约的标准化程度不同。远期外汇交易的合约内容是由金融机构与客户根据其要求协商而定的,货币期货交易的合约则是标准化的合约,交易品种、单位、变化幅度、涨跌停板、交割时间等项目都是事先确定的。

(5)信用风险不同。远期外汇交易双方的交易主要建立在对方信用的基础上,相对而言风险较大,货币期货交易由交易所或结算机构作担保,风险由交易所承担。(6)履约方式不同。远期外汇交易的履约主要是外汇的全额现金交收,货币期货交易则大多采取对j中方式了结交易,一小部分采取现金交割方式。

外汇期货合约的大致规格

外汇期货合约是以外汇作为交割内容的标准化期货合同。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外汇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每一份外汇期货合约都由交易所规定标准交易单位。例如,德国马克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每份125000马克;

第二,交割月份,国际货币市场所有外汇期货合约的交割月份都是一样的,为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交割月的第三个星期三为该月的交割日;

第三,通用代号,在具作操作中,交易所和期货佣金商以及期货行情表都是用代号来表示外汇期货。八种主要货币的外汇期货的通用代号分别是,英镑BP、加元CD、荷兰盾DG、德国马克DM、日圆JY、墨西哥比索MP、瑞士法郎SF、法国法郎FR;

第四,最小价格波动幅度,国际货币市场对每一种外汇期货报价的最小波动幅度作了规定。在交易场内,经纪人所做的出价或叫价只能是最小波动幅度的倍数。八种主要外汇期货合约的最小波动价位如下;英镑0.0005美元、加元0.0001美元、荷兰盾0.0001美元、德国马克0. 0001美元、日元0.0000001美元、 墨西哥比索 0.00001美元、瑞士法郎 0.0001美元、法国法郎0.00005美元;

第五,每日涨跌停板额,每日涨跌停板额是一项期货合约在一天之内比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高出或低过的最大波动幅度。八种外汇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额规定如下:马克1250美元、日元1250美元、瑞士法郎1875美元、墨西哥比索1500美元荷兰盾1250美元、法国法郎1250美元,一旦报价超过停板额,则成交无效。

利用外汇期货进行套期保值的方法

汇率和利率的大幅波动,使得持有者、贸易厂商、银行、企业等均需要采用套期保值,将风险降至最低限度。所谓外汇套期保值是指在现汇市场上买进或卖出的同时,又在期货市场上卖出或买进金额大致相当的期货合约。在合约到期时,因汇率变动造成的现汇买本盈亏可由外汇期货交易上的盈亏弥补。外汇期货套期保值可分为买入套期保值和卖出套期保值。买人套期保值是指在现货市场处于空头地位的人期货市场上买进期货合约,目的是防止汇率上升带来的风险。它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和短期负债者。卖出套期保值是指在现货市场上处于多头地位的人,为防止汇率下跌的风险,在期货市场上卖出期货合约。它适用于出口商、应收款货币市场存款等。

外汇期货行情表的认读

下表是刊载于香港1993年7月19日出版的《亚洲华尔街日报)上的一则外汇期货行市表,它报道了加拿大元的期货行情

CANADIAN DOLLAR(CME)~100,000dlrs; $ PerCan$

Lifetime Open

Open

High

Low

settle

Changee

High

Low

Interest

Sept

.7788

.7816

.7770

.7813

+.0026

.8335

.7515

25288

Dec

.7752

.7793

.7750

.7790

+.0026

.8310

.7470

1345

Mr94

.7730

.7770

.7730

.7766

+.0026

.7860

.7550

1010

Est Vol 4505; Vol Thur2072; Open int 27634,十32

行情表第一行中的- 100,000dlrs是指加拿大元的合约交易单位,$PerCan$表示下面表中的数额是每加拿大元合多少美元,如:7788表示每一加元合0. 7788美元,左侧第一栏的SePt(9月)、Dec(12月)、 Mr94(94年3月)是指交割月份,第二栏open(开盘)下面的. 7788,是指CME(芝加哥商业交易所)93年7月 16日开盘时九月份交割的加元合美元的价格,第三栏的High.7816是指7月16日交易的九月份交割的加元期货最高曾达0.7816美元,第四栏中的 Low.7770表示该加元期货该日最低为0.7770美元,第五栏的Set-tle.7813表示7月 16日的结算价,第六栏的Change+.0026是指同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相比,该日的结算价增加了0.0026,第七栏中的Lifetime High.8335, Low.7515是指该加元期货合约曾经到达过的历史最高和最低价格,最后一栏的open Interest 25288是指未平仓合约数为25288份。

关于外汇期货产品

外汇期货——英镑

英国发展资本主义的历史很长,曾经是世界工业强国,整个19世纪和本世纪初,英镑一直是最重要的国际支付手段和中心储备货币。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起,英镑由盛到衰,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后,美元取代了英镑的世界金融霸主地位。自30年代席卷西方世界的经济危机后,英国经济一直处于萧条状态,二战的破坏更加重了对英国经济的削弱,使经济发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83年的国民生产总值仅为1948年的2倍,财政连续28年出现赤字。英国企业竞争力下降,已经很难与其它资本主义国家相抗衡。虽然撒切尔夫人在任期间曾做过一些大胆的尝试变革,但经济增长的速度并没有很大的提高。尽管一度使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达到4.8%。国内需求转旺,通货膨胀率下降,可是仍然未从根本上扭转英国经济的不利局面。总之,通货膨胀率和失业率长期居高不下,外贸收支连年逆差,经济状况不佳是导致英镑持续疲软的根本原因。

在1947-1972年间,英镑发生了14次危机。92年更是英镑史上最不幸的一年,9月16日,英镑兑马克的汇率跌破欧洲货币汇率机制规定的浮动下限,纽约外汇市场的英磅兑马克汇率跌到二战后的历史最低点,英国中央银行为维持外贸远景及经济增长,不得不在一天内两次宣布降低利率。英国被迫宣布退出加入不到两年的欧洲货币汇率机制。

英镑期货交易主要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进行。

标准合约

交易单位

62,500英镑

最小变动价位

0.0002英镑(每张合约12.50英镑)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开市(上午7:20——7:35)限价为150点,7:35分以后无限价。

合约月份

1,3,4,6,7,9,10,12和现货月份

交易时间

上午7:20一下午2:00(芝加哥时间)

到期合约最后交易日交易截止时间为上午9:16,市场在假日或假日之前将提前收盘,具体细节与交易所联系。

最后交易日

从合约月份第三个星期三往回数的第二个工作日上午

交割日期

合约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三

交易场所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

外汇期货——日元

日本自1886年起采用金本位制,并发行可以兑换金币的日本银行券。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废除了金本位制。1964年日元成为可兑换货币。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后,日元于1973年起实行浮动汇率。此后,日元日趋坚挺,与美元的弱势形成强烈对照,成为一种较强的国际货币。

日本是一个自然资源贫乏、国土狭小的国家,经济发展的强劲推动力必须来自对外贸易。日本的进口额很高,但出口额更高,每年都有巨额的外贸顺差,是世界第三大进口国和出口国。日本经济近年来一直保持着很高的增长速度,1951-1973年国民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率为10.1%,在众多西方国家中首屈一指。1968年日本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1428亿美元,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 1985年日本取代美国成为世界最大的债权国。虽然 1985年日元升值给对外贸易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经过产业调整,工业生产很快复苏,失业率降低。 1991年底至 1992年初,日本金融丑闻迭出,经济开始萧条,增长速度减缓。目前日本经济尚未全面复苏,日本银行又再度降低利率,以期刺激经济发展。

日元期货交易主要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进行。

标准合约

交易单位:

12,500,000日元

最小变动价位:

0.000001日元(每张合约12.50日元)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开市(上午7:20—7:35)限价为 150点,7:35分以后无限价

合约月份:

l,3,4,6,7,9,10,12和现货月份

交易时间:

上午7:20一下午2:00(芝加哥时间),到期合约最后交易日交易截止时间为上午9:16,市场在假日或假日之前将提前收盘.具体细节与交易所联系。

最后交易日:

从合约月份第三个星期三往回数的第二个工作日上午

交割日期:

合约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三

交易场所: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

外汇期货——美元

1933年美国取消了金本位制,美元开始作为确定其它货币的固定比价和贸易结算工具,争夺世界中心货币的地位。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创造了旨在解决大萧条及由二战引起的其它经济和金融问题而设计的国际货币体系。根据布雷顿森林协议,各国中央银行可按每盎司35美元的官价同美国兑换黄金,各国货币与美元订出固定比价,美元成为各国货币定值的标准和等同黄金的储备货币。60年代,受美国国际收支经常性逆差和黄金储备减少的影响,美元的地位不断的削弱,固定汇率制度开始动摇。从1971年开始美国连续八年的贸易收支由顺差转为逆差,加剧了美元和黄金的外流,西方各国的货币纷纷采取浮动汇率,与美元脱钩。

欧洲美元是美国境外的所有美元存款。欧洲美元市场的出现和发展是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世界政治局势日趋紧张的结果。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为防止美国冻结和没收其在纽约的存款,而将美元存款转移到伦敦和欧洲其它金融中心。现在,欧洲美元市场已成为不受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管辖的一个国际资本市场,越来越多的银行和公司开始利用欧洲美元市场为偿付外债提供资金。

一国货币币值的波动受诸多经济因素影响。进入八十年代以来,美国经济低速增长,财政赤字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外贸收支连年逆差。1985年,美国由世界最大债权国变为债务国,年偿债利息达2649亿美元,超过社会保障开支(2450亿美元)成为仅次于国防开支(2998亿美元)的第三大支出项目。 1991年美国经济增长率自1982年来首次为负增长。除八十年代前期,由于美国采用高利率政策使美元短时期回升外,美元基本上处于跌势。美国经注状况不佳是美元下跌的真正原因。

美元的特殊地位决定了美元汇价的下跌,必然导致发达国家所持有的大量的美元储备价值的降低,加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收支逆差,减少石油输出国的石油收入,使国际货币金融市场经常处于动荡之中。美元危机频发,汇率波动加剧,各国中央银行经常利用利率升降、汇率涨跌的双重金融风险,这也同时促成了国际金融期货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多年来,外汇期货合约作为一种理想的避险保值工具,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利用。

外汇期货——马克

原西德马克从1959年起可以自由兑换。1970年西德加入欧洲经济货币同盟,并于1972年宣布对欧共体成员国的货币汇率的上下浮动限度不超过2. 25%。1978年西德加入欧洲货币体系(EMS)和欧洲货币单位(ECU)。1990年东西德统一后,原西德马克成为德国的统一货币单位,即现在的德国马克。

第二次世界大战对德国经济破坏十分严重。战后德国经济得到了恢复和迅速发展,1965一1980年保持经济增长年均3.5%的较高的发展水平,是西方国家中的佼佼者,马克的信用和国际地位也因此而不断加强和提高,六十年代即成为国际上较抢手的硬通货之一。

德国的工业化程度很高,属于以重工业为主、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对外贸易作为其经济中十分重要的环节,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外贸收支连年顺差。虽然1990年两德统一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一些影响,但1991年德国的经济增长率仍达到了2.4%,统一后东部企业面临体制转换,失业率居高不下。尽管如此,从总体上看,低通货膨胀率和保持国际竞争的符合实际的汇率仍强有力地支持着马克。1992年马克兑美元、英镑的汇率达到创记录的水平,给欧洲外汇市场带来了巨大震动。最近,为了刺激经济发展,德国中央银行也采取了宽松的货币政策调低利率。

德国马克期货交易主要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进行。

标准合约

交易单位:

125, 000德国马克

最小变动价位:

0.0001马克(每张合约12.50马克)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开市(上午7:20—7:35)限价为 150点,7:35分以后无限价

合约月份:

l,3,4,6,7,9, 10, 12和现货月份

交易时间:

上午720一下午2:00(芝加哥时间),到期合约最后交易日交易截止时间为上午9:16,市场在假日或假日之前将提前收盘.具体细节与交易所联系。

最后交易日:

从合约月份第三个星期三往回数的第二个工作日上午

交割日期:

合约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三

交易场所: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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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9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三月六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六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