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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单位”、”受托行”、”解付行”以及委托出口单位和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单位。

第三条 关于对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处罚原则:出口单位负责如期收回外汇,凡属本处罚规定中涉及到的逃汇行为、不能收回外汇行为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逃汇行为,除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逃汇者的人民币贷款并追回逃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出口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二、将出口收入的外汇挪作他用或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以收抵支的;

三、低于出口价格标准出口又不能提供商会确认其价格合理证明而截留外汇的;

四、假借对外支付佣金、退赔款等名义将外汇汇出境外私自存放或使用,或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对外支付高比例佣金等费用的;

五、假借援外项目物资、捐款、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名义报关而截留外汇的;

六、重复使用银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核销其贷款截留外汇的;

七、伪造、涂改核销单或其他单证以及利用虚报空白核销单丢失而仍使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截留外汇的;

八、以丢失核销单名义逃汇的;按其曾出口的最高金额处以罚款。

九、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的其他逃汇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处以应收汇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责任者的人民币贷款和追回因不能收回外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

一、以低价出口而减少国家外汇收入的;

二、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自寄单据造成外汇不能收回的;

三、超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迟收款日期不能收回外汇的;

四、其他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

第六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控制发单、暂停发单、暂停外汇帐户使用,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送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和正本的。

二、借出、借入、转让或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

三、出口单位在最近收款日后三十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外汇管理局报告逾期未收汇原因的;

四、涂改核销单号码及使用假核销单或其他单证的;

五、受托行、解付行不按规定的内容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的;

六、受托行、解付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

七、受托行、解付行未按有关结算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八、出口单位领取核销单后,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在三个月内没有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管理局的;

九、其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致使不能如期收汇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汇发〔1999〕103号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在扩大出口的同时提高出口质量,打击逃套汇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对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考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从1999年5月1日开始执行。第一次季度考核的时间从5月上旬推迟到6月上旬进行,出口收汇率的考核期仍为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交单率的考核期仍为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请各分局将第一次考核结果按规定及时上报总局,考核结果仅供外汇局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从1999年8月的第二次考核起,所有的做法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外汇局在核销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地核定进出口企业申报的预计收汇期、收汇额等各数据项,做好数据录入及统计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状况良好,确保出口收汇核销数据的质量和准确。

请在认真领会《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精神的同时,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收到此文后,各外汇局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经贸部门转发所辖外贸公司。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

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的出口额之比,计算公式如下: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

(即:已收汇核销额+不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收汇

核销额+经批准的差额核销额)

出口收汇率=-----------------------X100%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住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

(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

(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

(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交总价)的部分。

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

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以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考核期内领取的核销单中已交回的存根份数

交单率=-------------------------X100%

考核期内领取核销单份数-其中注销份额(不含挂失份数)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判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为70%,并在此基础上划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

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须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的通报及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按季度将各中央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进行通报;将各地区(含中央进出口企业)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各省级外汇局、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度将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进行通报;将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外汇局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年度评定结果中不同出口收汇等级的进出口企业进行奖惩:

(一)”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在管理环节上简化手续;

(二)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应从严掌握;

(三)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提出警告;

(四)一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六条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及”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将重点跟踪检查,对确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进出口企业,由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监管。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季度考核结果的奖惩措施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8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炒期货可直接结购汇

记者31日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获悉,8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商品期货交易,可根据期货交易保证金、盈亏结算等实际需求直接在开户行办理结购汇,结购汇后资金可以直接划转。

据外汇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不久前中国出台《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并确定原油期货为中国首个境内特定品种。为支持配合暂行办法实施,简化交易涉及的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以及数据报送等要求,便利市场操作,外汇局特作出此次调整。

根据外汇局近日下发的“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交易主体外汇账户管理要求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封闭运行,降低交易风险;境外投资者用于期货交易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指标,便利相关资金运用;期货交易涉外收支以及有关交易数据统一由开户银行、交易所通过系统报送。

当日,外汇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6月份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总计成交7.93万亿元,成交额与前两个月基本持平。2015年1至6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45.08万亿元。

此外,6月,中国国际收支口径的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收入12468亿元,支出10461亿元,顺差2007亿元,顺差较上月相比有所回落。1至6月,中国国际收支口径的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收入68797亿元,支出58767亿元,顺差10030亿元。 (记者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