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外汇管理

Asone在跨境业务场景中有何独特作用?

跨境电商行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汇资金的高效管理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国家外汇管理局推出的数字外管平台(ASOne),跨境电商企业提供了便捷的外汇管理服务。

ASOne平台

ASOne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推出的在线服务平台,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外汇业务的网上办理、进度查询、政策获取等功能。经过该平台,户可以在线申请外汇业务,询业务办理进度,取最新的外汇政策信息等。

ASOne在跨境电商中的应用

对跨境电商企业,SOne平台在下面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

外汇业务申请与管理

跨境电商企业可以经过ASOne平台在线申请外汇业务,含外汇汇款、外汇兑换等,化了传统线下办理的复杂流程,高了效率。

Asone跨境业务作用

业务进度实时查询

企业可随时登录ASOne平台,询已提交外汇业务的办理进度,于及时追踪和管理。

政策信息获取

平台定期发布外汇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助企业了解最新政策,保业务合规。

ASOne平台的优势

ASOne平台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了下面优势

操作便捷

企业无需频繁前往线下机构,过互联网即可完成外汇业务的申请和查询,省了时间和人力成本。

信息透明

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在平台上清晰可见,强了企业对外汇资金流动的掌控力。

合规保障

经过ASOne平台办理的外汇业务,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低了合规风险。

ASOne平台作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推出的数字化服务工具,跨境电商企业的外汇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经过该平台,业能够高效、便捷地办理外汇业务,取最新政策信息,保业务的合规性,跨境电商的稳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已修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促进外贸提质增效,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提高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银行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和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付机构可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二、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三、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代垫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涉及非关联企业代垫或代垫期限超过12个月的,应按规定报备所在地外汇局。

四、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境内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结算。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项下结售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五、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

(二)经办银行具备接收、存储交易信息的技术条件,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对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六、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境内和境外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要求的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结算。个人办理市场采购贸易项下结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七、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根据客户委托,代办出口收汇手续。经办银行可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办理出口收汇,外汇或结汇资金直接进入委托客户的账户。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经办银行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办银行需满足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委托客户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并已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服务。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风险控制体系健全,具备 “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的技术条件。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向委托客户明示实际成交汇率,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八、外汇局通过技术手段支持企业优化外汇业务流程。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可通过联机接口服务连接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联机查询名录状态,办理企业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等;可通过银行电子单据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或数字外管平台(ASONE)企业版网上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九、审核交易电子信息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银行和支付机构办理还原申报时,单笔金额低于等值5000美元(含),应以自身名义进行汇总还原申报。对存在出口退税、融资等需求的涉外收付款,可选择以企业名义,将同一交易对手且交易性质相同的逐笔数据汇总还原申报。银行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相关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涉外收支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和“外贸综合服务”。

十、外汇局对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涉外收支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监测、核查和检查。对异常交易主体实施重点名单管理,向银行和支付机构发布。持续对审核交易电子信息的银行和支付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退出不符合条件的银行或支付机构。

十一、为贸易新业态提供服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按照展业原则,应完善贸易新业态客户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用分类管理,持续开展客户身份识别与交易抽查验证,健全客户合规约束和分类标识机制,审慎办理重点名单内市场主体的外汇业务,指导客户合规办理外汇收支。

十二、外汇局密切跟踪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发展,按照 “服务实体、便利开放、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的原则,主动回应市场诉求。对于符合改革发展方向、真实合理的新型贸易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通过集体审议解决,但不得新增行政许可。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贸易进出口的经营活动。

(二)市场采购贸易是指在经认定的市场集聚区采购商品,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修改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第五条修改为“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二)经办银行采取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对接或通过网页登录等其他必要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单位”、”受托行”、”解付行”以及委托出口单位和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单位。

第三条 关于对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处罚原则:出口单位负责如期收回外汇,凡属本处罚规定中涉及到的逃汇行为、不能收回外汇行为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逃汇行为,除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逃汇者的人民币贷款并追回逃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出口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二、将出口收入的外汇挪作他用或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以收抵支的;

三、低于出口价格标准出口又不能提供商会确认其价格合理证明而截留外汇的;

四、假借对外支付佣金、退赔款等名义将外汇汇出境外私自存放或使用,或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对外支付高比例佣金等费用的;

五、假借援外项目物资、捐款、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名义报关而截留外汇的;

六、重复使用银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核销其贷款截留外汇的;

七、伪造、涂改核销单或其他单证以及利用虚报空白核销单丢失而仍使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截留外汇的;

八、以丢失核销单名义逃汇的;按其曾出口的最高金额处以罚款。

九、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的其他逃汇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处以应收汇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责任者的人民币贷款和追回因不能收回外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

一、以低价出口而减少国家外汇收入的;

二、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自寄单据造成外汇不能收回的;

三、超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迟收款日期不能收回外汇的;

四、其他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

第六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控制发单、暂停发单、暂停外汇帐户使用,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送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和正本的。

二、借出、借入、转让或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

三、出口单位在最近收款日后三十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外汇管理局报告逾期未收汇原因的;

四、涂改核销单号码及使用假核销单或其他单证的;

五、受托行、解付行不按规定的内容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的;

六、受托行、解付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

七、受托行、解付行未按有关结算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八、出口单位领取核销单后,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在三个月内没有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管理局的;

九、其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致使不能如期收汇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汇发〔1999〕103号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在扩大出口的同时提高出口质量,打击逃套汇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对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考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从1999年5月1日开始执行。第一次季度考核的时间从5月上旬推迟到6月上旬进行,出口收汇率的考核期仍为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交单率的考核期仍为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请各分局将第一次考核结果按规定及时上报总局,考核结果仅供外汇局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从1999年8月的第二次考核起,所有的做法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外汇局在核销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地核定进出口企业申报的预计收汇期、收汇额等各数据项,做好数据录入及统计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状况良好,确保出口收汇核销数据的质量和准确。

请在认真领会《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精神的同时,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收到此文后,各外汇局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经贸部门转发所辖外贸公司。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

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的出口额之比,计算公式如下: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

(即:已收汇核销额+不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收汇

核销额+经批准的差额核销额)

出口收汇率=-----------------------X100%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住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

(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

(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

(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交总价)的部分。

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

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以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考核期内领取的核销单中已交回的存根份数

交单率=-------------------------X100%

考核期内领取核销单份数-其中注销份额(不含挂失份数)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判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为70%,并在此基础上划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

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须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的通报及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按季度将各中央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进行通报;将各地区(含中央进出口企业)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各省级外汇局、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度将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进行通报;将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外汇局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年度评定结果中不同出口收汇等级的进出口企业进行奖惩:

(一)”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在管理环节上简化手续;

(二)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应从严掌握;

(三)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提出警告;

(四)一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六条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及”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将重点跟踪检查,对确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进出口企业,由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监管。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季度考核结果的奖惩措施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8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炒期货可直接结购汇

记者31日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获悉,8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商品期货交易,可根据期货交易保证金、盈亏结算等实际需求直接在开户行办理结购汇,结购汇后资金可以直接划转。

据外汇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不久前中国出台《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并确定原油期货为中国首个境内特定品种。为支持配合暂行办法实施,简化交易涉及的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以及数据报送等要求,便利市场操作,外汇局特作出此次调整。

根据外汇局近日下发的“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交易主体外汇账户管理要求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封闭运行,降低交易风险;境外投资者用于期货交易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指标,便利相关资金运用;期货交易涉外收支以及有关交易数据统一由开户银行、交易所通过系统报送。

当日,外汇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6月份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总计成交7.93万亿元,成交额与前两个月基本持平。2015年1至6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45.08万亿元。

此外,6月,中国国际收支口径的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收入12468亿元,支出10461亿元,顺差2007亿元,顺差较上月相比有所回落。1至6月,中国国际收支口径的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收入68797亿元,支出58767亿元,顺差10030亿元。 (记者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