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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单位”、”受托行”、”解付行”以及委托出口单位和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单位。

第三条 关于对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处罚原则:出口单位负责如期收回外汇,凡属本处罚规定中涉及到的逃汇行为、不能收回外汇行为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逃汇行为,除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逃汇者的人民币贷款并追回逃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出口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二、将出口收入的外汇挪作他用或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以收抵支的;

三、低于出口价格标准出口又不能提供商会确认其价格合理证明而截留外汇的;

四、假借对外支付佣金、退赔款等名义将外汇汇出境外私自存放或使用,或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对外支付高比例佣金等费用的;

五、假借援外项目物资、捐款、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名义报关而截留外汇的;

六、重复使用银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核销其贷款截留外汇的;

七、伪造、涂改核销单或其他单证以及利用虚报空白核销单丢失而仍使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截留外汇的;

八、以丢失核销单名义逃汇的;按其曾出口的最高金额处以罚款。

九、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的其他逃汇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处以应收汇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责任者的人民币贷款和追回因不能收回外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

一、以低价出口而减少国家外汇收入的;

二、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自寄单据造成外汇不能收回的;

三、超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迟收款日期不能收回外汇的;

四、其他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

第六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控制发单、暂停发单、暂停外汇帐户使用,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送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和正本的。

二、借出、借入、转让或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

三、出口单位在最近收款日后三十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外汇管理局报告逾期未收汇原因的;

四、涂改核销单号码及使用假核销单或其他单证的;

五、受托行、解付行不按规定的内容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的;

六、受托行、解付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

七、受托行、解付行未按有关结算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八、出口单位领取核销单后,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在三个月内没有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管理局的;

九、其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致使不能如期收汇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