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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下发本公告的背景

自2004年起实行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抵扣后比对”管理办法,有力打击了利用虚假海关缴款书骗抵税款的违法活动。但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海关缴款书“先抵扣后比对”管理的时间差,使用虚假海关缴款书骗抵税款的案件时有发生。为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自2009年4月起在河北、河南、广东、深圳等四省市试行了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试点以来,成效明显。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

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海关缴款书的抵扣期限规定

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四、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的流程和稽核比对结果分类

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稽核比对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纳税人取得稽核比对结果的时间和申报抵扣的期限规定

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组织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组织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相应的会计处理

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进行核定征收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进行核定征收吗?有回答说可以核定,依据是根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038号文件中第二条的规定。但要是这样的话,这个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就是不成立了,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也没有保留的必要性了。难道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所指的会计核算健全不包括企业所得税,真不知道税法的严谨性在那里?

有人说你这样理解问题就是混淆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概念,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照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不能依据增值税政策去套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更不能用增值税征收管理方式,去照搬硬套企业所得税。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47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关于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情形,除了《征管法》三十五条之(五)、(六)两种情形,发生任何情形,在增值税上也是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

非贸付汇代扣代缴增值税相关规定

非贸付汇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税法规定,对于非贸易付汇,即向境外支付的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等,支付方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这是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并确保境外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时能够依法纳税。

二、代扣代缴增值税的计算

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应按照合同金额除以(1+税率)后乘以税率的公式进行计算。具体税率根据所提供的服务类型而定,一般服务、无形资产销售等税率为6%。

例如,如果合同金额为100元,税率为6%,则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为:100/(1+6%)*6%。

三、税务申报与缴纳

代扣代缴义务人需要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将代扣代缴的增值税申报并缴纳至税务机关。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相关资料与备案

进行非贸付汇代扣代缴增值税时,需要准备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资料,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备案。这些资料将作为税务申报和缴纳的依据,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资料。

综上所述,非贸付汇代扣代缴增值税是支付方的法定义务,需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计算、申报和缴纳。如有任何疑问或困惑,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税务人员或律师以获取准确指导。

想拿出口退税?先看这几个硬条件!少一个都可能失败

一、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

退税的货物必须是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缴纳过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包括除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以外的所有增值税应税货物,以及烟、酒、化妆品等11类列举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

二、报关离境

货物必须实际离开我国关境,运往境外,包括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两种形式。未报关离境的货物,如在国内销售或用于非出口用途的货物,不属于出口退税范围。

三、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处理

出口货物只有在财务上按照相关会计准则作出口销售处理后,才能办理退税。这意味着出口退(免)税的规定只适用于贸易性的出口货物,非贸易性的出口货物,如捐赠的礼品等,因其一般在财务上不作销售处理,通常不能退税。

四、已收汇并经核销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必须是已收外汇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的货物。收汇及核销是证明出口业务真实性及款项已收回的重要依据,能有效防止企业虚构出口业务骗取退税。

此外,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时,申请退税的货物必须是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还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备案),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等。

什么是出口退税?

出口产品退(免)税,简称出口退税,其基本含义是指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税制度,是一个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以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1985年3月,国务院正式颁发了《关于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从1985年4月1日起实行对出口产品退税政策。1994年1月1日起,随着国家税制的改革,我国改革了已有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建立了以新的增值税、消费税制度为基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根据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和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并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制定并实施了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以及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目前,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办法包括“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

“先征后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率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规定的退税率审批退税。先征后退”办法按照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乘以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应退税额。

(1)计算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

“免、抵、退”税的会计处理

1、货物出口,将不予免征、抵扣或退税的税额转入成本

借:产品销售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时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

外企出口的免抵退税–免抵退税的会计处理